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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明利与赵亮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利,赵亮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李明利,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赵亮亮,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明利与被告赵亮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亮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利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订立家庭装修合同,总工程项目价值37731元,且约定原告把材料运至施工地后被告���付首批工程款。待原告把工程材料运至施工地后,被告答应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首批工程款,并说由于是跨行转账需要3个工作日到账,当日转账时是周五,期间工程正常施工,待3个工作日查询没有到账,后知其根本没有给原告银行转账。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欠,并以匕首对原告实施威胁。期间被告应原告要求按施工项目所值价值写欠条一张。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欠款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李明利明确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亮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利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签订《装修合同》一份,此后其按照约定为被告赵亮亮提供房屋装修服务。此间,被告赵亮亮一直未支付任何费用。经多��索要,被告赵亮亮为其出具欠条一份,但始终未实际支付款项。审理中,原告李明利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装修合同》一份,载明原告李明利对被告赵亮亮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价款37731元等内容。2、欠条一份,载明“今因家装修于资金困难欠乙方李明利装修工程款12000元整(壹万贰仟元整)于2015年1月2日还清”,署名为被告赵亮亮,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3、户籍证明信一份及被告赵亮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通话录音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明利提交的《装修合同》、欠条、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录音及其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明利诉称被告赵亮亮欠其劳务费用,并就此提供了《装修合同》、署名为被告赵亮亮的欠条等证据,被告赵亮亮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进行抗辩。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明利所诉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亮亮向原告李明利出具欠条,应向原告李明利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李明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明利支付劳务费12000元。二、被告赵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明利支付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珍人民陪审员  崔德平人民陪审员  朱育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若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