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2月1日因以“搂脚”的方式敲诈他人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于2015年5月18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益清出庭支持公诉,���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在桂阳县体育馆蔡伦广场扒窃被害人周莉(15周岁)手机后,被周莉发现,并从陈某甲上衣口袋中拿回了被扒的手机。在周莉拨打电话准备报警的时候,陈某甲逃跑了。当晚21点30分许,周莉在体育馆附近遇到了陈某甲,并报警将陈某甲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104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6时许,在桂阳县体育路蔡伦休闲广场的蔡伦石像旁,被告人陈某甲趁被害人周莉在附近的游戏摊位上看热闹,从周莉身上扒得小米牌手机一台。周莉发现后及时向被告人陈某甲要回了手机。经鉴定,被盗小米牌���机价格为1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周盛杰的证言,被害人周莉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红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雨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