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慎民诉被告高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慎民,高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165号原告孙慎民,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委托代理人王冰,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被告高洪波,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原告孙慎民诉被告高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慎民、被告高洪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慎民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以买树为由向他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1分。逾期经他索要,被告均未能给付。故他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洪波偿还欠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高洪波欠款的事实及约定了月利率为1分。被告高洪波辩称,原告所诉确系事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可以年末给付本金,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高洪波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孙慎民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在借据上签名捺印。此款被告高洪波至今未能给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被告高洪波向原告孙慎民借款,并出具借据,被告高洪波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却未能如此。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明确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洪波给付原告孙慎民欠款本金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二、被告高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孙慎民欠款利息(以第一项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约定的利率10‰计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诉讼保全费131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供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高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