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刑执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程道宏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0925号罪犯程道宏,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安徽省池州市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十一监区服刑。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贵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道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2万元。被告人程道宏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以(2008)池刑终字第44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对上诉人程道宏的定罪量刑部分,以上诉人程道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2万元;敲诈勒索犯罪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后交付执行。2011年10月25日,2013年5月31日先后经本院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邀请人大代表旁听庭审。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春霞、丁车荣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指派民警何峰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程道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程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2013年减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检察意见:执行机关对罪犯程道宏提请减刑程序符合规定。但该犯所犯的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和偷税罪,不仅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给国家税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根据该犯所犯罪行、情节以及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财产刑履行等因素酌情确定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自2013年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在从事机工劳动中,服从民警分工,积极肯干,不怕脏、不怕累,主动向老犯人学习技术,自觉提高,刻苦钻研,在日常的劳动改造中能做到保质超量,表现受到监区民警的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2014年12月5日该犯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罪犯当庭举证证明该犯妻子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持有低保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记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思想汇报、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缴纳罚金收据、低保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程道宏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程道宏自2013年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退赃退赔,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该犯绝大部分财产刑未执行,但该犯妻子系低保户,家庭条件确实困难。综合上述因素,结合该犯服刑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财产刑执行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道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徐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