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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中民申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牟孝会、牟孝雨与牟孝会、牟孝雨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牟孝会,牟孝雨,许新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1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牟孝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牟孝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新萍。再审申请人牟孝会因与被申请人牟孝雨、许新萍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翟连颇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牟孝会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没有出卖过涉案房屋,许新萍的代理行为无效;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房屋买卖合同系伪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令无处分权人的代理行为有效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牟孝会与牟孝雨均认可涉案房屋自1999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期间由牟孝雨占有使用,对此,牟孝会主张其于1994年即将房屋出租于牟孝雨,双方未签租赁合同,而牟孝雨对此予以否认,牟孝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牟孝雨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结合诉争房屋2007年至2011年期间电费收据的开户名均为牟孝雨,供电部门和居委会亦证明称诉争房屋系由牟孝雨装电表用电,故牟孝会所称其将房屋出租给牟孝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涉案房屋自1999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长达十二年时间内由牟孝雨占有使用,牟孝会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牟孝会的其他房屋与涉案房屋均在同一房屋权属证明项下,以上事实可以证明牟孝会知道许新萍以其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未做否认表示并且事实上履行了该合同,因此,应当认定牟孝会与牟孝雨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因牟孝会与牟孝雨均系崂山区牟家社区居民,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牟孝雨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请求,于法有据,二审予以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背景等相关事实已经查清并作出认定,牟孝会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有恶意串通事实,故对其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牟孝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牟孝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