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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汤永龙与凌文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永龙,凌文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8号原告汤永龙。被告凌文雄。原告汤永龙诉被告凌文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庄华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俊峰、人民陪审员林兴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文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永龙诉称:被告凌文雄于2012年12月20日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汤永龙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息20%。借期一个月到后,原告汤永龙向被告凌文雄追讨,但被告凌文雄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汤永龙的合法权益,原告汤永龙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凌文雄偿还原告汤永龙借款本金5000元;二、被告凌文雄偿还原告汤永龙从201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400元;三、被告凌文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汤永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凌文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汤永龙与被告凌文雄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凌文雄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凌文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汤永龙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凌文雄向原告汤永龙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向原告汤永龙出具《合同书》一份。《合同书》原文载明:“.....借款人姓名:凌文雄,......借款原因:生意周转,......,借款情况:本人凌文雄现在向(空白)先生借到人民币现金50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申明:1、上述各项填写资料完全属实,本人同意本合同书,由汤永龙先生保留,并给予汤永龙先生一定的酬谢金。2、承认本合同书作为(空白)先生的借款依据。借款人签署:凌文雄,2012年12月20日。......”对《合同书》两处出借人处为空白的问题,原告汤永龙陈述为怕被告凌文雄找麻烦,实际的出借人就是原告汤永龙。对《合同书》还款时间与借款时间为同一时间的问题,原告汤永龙陈述为笔误,实际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还款时间应为2013年1月20日。原告汤永龙主张《合同书》约定的“酬谢金”即为利息,至起诉时止,被告凌文雄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汤永龙据此起诉,请求被告凌文雄偿还借款本金并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凌文雄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2014年11月2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合同书》上出借人空白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汤永龙合法持有上述《合同书》,且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合同书》的出借人非原告汤永龙,因此本院认定《合同书》的出借人即为原告汤永龙。《合同书》有被告凌文雄签名捺印确认,原告汤永龙与被告凌文雄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凌文雄没有依期履行还款承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汤永龙请求被告凌文雄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汤永龙主张被告凌文雄应偿还相应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400元)。本院认为,《合同书》中虽有酬谢金的内容,并未明确该酬谢金即为利息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汤永龙主张被告凌文雄应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凌文雄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返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汤永龙主张被告凌文雄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利率,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被告凌文雄应支付给原告汤永龙的逾期利息应计算为: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0日起,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15%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计算金额为564.45元(5000元×6.15%÷365天×670天);自2014年11月22日起,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至起诉之日,计算金额为15.34元(5000元×5.6%÷365天×20天),即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579.79元(564.45元+15.34元)。对起诉之日后的逾期利息,同样应以5000元本金为基数,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原告汤永龙主张的利息超出本院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凌文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凌文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文雄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永龙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凌文雄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止为579.79元);二、驳回原告汤永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汤永龙负担38元,由被告凌文雄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华伟代理审判员  林俊峰人民陪审员  林兴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嘉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