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商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山东联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恒大实业有限公司、陈强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联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恒大实业有限公司,陈强,樊平,武士安,张斌,济宁振宁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王建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商初字第1620号原告山东联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光运。委托代理人李文婷。被告山东恒大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经理。被告陈强。被告樊平。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云峰。被告武士安。被告张斌。被告济宁振宁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武士安,经理。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志勇。被告王建民。委托代理人黄志勇。原告山东联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恒大实业有限公司、陈强、樊平、武士安、张斌、济宁振宁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王建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联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运、李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恒大实业有限公司、陈强、樊平的委托代理人杜云峰,被告武士安、张斌、济宁振宁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黄志勇,被告王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联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6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济宁市天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济宁市天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由原告作为其贷款连带担保人。本案7位被告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对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责任。济宁市天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经营不善,无力全额偿还1000万元银行贷款及相应利息。原告履行了部分担保义务,为其代偿了本息共计300万元。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要求各被告履行反担保责任,被告济宁振宁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150万元,尚有150万元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七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计息按年息14.4)。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山东恒大实业有限公司、陈强、樊平、辩称,被告没有为原告所诉的2013年9月6日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反担保,被告2013年3月8日签署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和《个人财产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是为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2013鲁宁中银贷字第000012号《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1000万元提供的反担保,该笔借款已由借款人济宁市天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完毕。2014年10月9日向中信银行偿还的300万元是借款人济宁市天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偿还的,并不是原告代偿的,原告无权主张300万元。借款人济宁市天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的100万元风险保证金亦应给予扣除,用于偿还借款人济宁市天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逾期。被告武士安、张斌、济宁振宁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王建民辩称,请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被告武士安、张斌、济宁振宁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王建民是否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山东联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变更登记,证明济宁市恒大煤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恒大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2、担保委托合同,证明济宁市天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1000万元在中信银行济宁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第4条的约定,原告代偿即视为济宁市天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违约,济宁市天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代偿本息(利息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上浮100%)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合同第3条和第7条证明只要天恒物资贸易公司违约应该按贷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而本案的风险保证金用途仅用于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的经济损失,而不用于支付贷款,本案中原告未要求7被告承担违约金,不存在扣除风险保证金的事实。3、反担保保证合同及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证明本案7被告就原告的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与律师费等。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济宁市天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额度为1000万元,期限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证明济宁市天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2%,中信银行已经实际交付了1000万元。6、中信银行保证金存款解冻、出账通知书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四分,代偿证明一份及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济宁市天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没有完全偿还,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履行担保责任,代济宁市天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300万元,本案7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和担保义务。7、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追偿权,支付了2万元的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由给被告承担。8、中信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凭证2份及账单1份。证明济宁市天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偿还银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济宁振宁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主动代偿100万元,该100万元已经由原告转给银行。证明济宁振宁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知道自己的担保责任和履行担保义务,该100万元不在本案诉讼数额范围内。被告山东恒大实业有限公司、陈强、樊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3月8日,合同第一条所填写的借款合同号是2013借字鲁宁中银贷字第000041号,因该合同号2013年9月才产生,合同内容不真实。该合同第3条能够说明借款人向原告交纳借款资金10%风险保证金的事实。对于证据3有异议,是无效证据,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8日,但是填写的借款合同号2013借字鲁宁中银贷字第000041号,该合同号还没有产生,这个证据是原告篡改的证据,所以不具有证据效力。借款人与贷款银行之间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是在2013年3月8日签署的,所以该担保承诺是针对2013年3月26日2013借字鲁宁中银贷字第000012号借款合同,因为该笔借款已由借款人实际偿还,所以被告反担保责任也相应终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后续贷款的担保责任。对于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没有为该合同提供反担保,对于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存款解冻通知书并不能代表实际履行,对转款凭证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转款300万的证据不相一致,账号也不相同,我们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据被告了解,现在1000万的贷款借款人续贷了500万,振宁公司偿还了150万,剩余贷款并没有偿还。对代偿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与相关证据也矛盾,原告提供的这三份书证都涉及2013年9月6日贷款,被告并没有为该贷款提供反担保。对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也不应该承担律师费。对于证据8没有异议。被告武士安、张斌、济宁振宁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王建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8日,当时没有2013借字鲁宁中银贷字第000041号合同,在时间上与约定担保的时间上是存在差异的,山东联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不是这笔贷款,与原告所诉的贷款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承诺书的时间仍然是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8日中信银行没有2013借字鲁宁中银贷字第000041号合同,而被告担保的也是2013年3月8日特定单笔借款,与2013借字鲁宁中银贷字第000041号贷款无关。对于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天恒公司委托原告对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不是被告担保的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指向的贷款合同,对借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担保的借款无关。对于证据6解冻出账通知书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存入时间是2014年10月9号,解冻时间也是2014年10月9号,应该是扣划到指定账户上去,但是没有扣划到天恒账户中用于还款的记载,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代为还款责任。对银行转账凭证与解冻出账通知书是矛盾的,按出账通知书是一笔转入一笔转出,而银行凭证是两笔转入,转款方式是不一致的,还需要有天恒公司在银行账户中的流水以证明在这个时间他进了300万并偿还了部分借款。借款1000万,其中有500万已经还款了,应证明还款的时间、方式、还款人,同时证实原告是否为天恒公司偿还贷款300万元。代偿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证据规则第77条,应该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才能有效。对于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与律师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单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因此,不能作为要求律师代理费的证据。对于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100万元是在原告没有代偿的情况下付的,原告应返还该100万元。被告山东恒大实业有限公司、陈强、樊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鲁宁中银贷字第0000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3月26日借款人济宁市天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贷款人中信银行签订的2013第12号贷款合同,2013年3月8日被告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是针对该合同所出具的,该笔贷款已经由借款人偿还完毕,原告也没有发生代偿行为,所以反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书效力早已终止。2、对外担保业务信息,证明济宁市天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9月6日的1000万元贷款已经偿还了500余万元,剩余409.59万元没有偿还。原告对被告山东恒大实业有限公司、陈强、樊平提供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是复印件。本案中所签署的所有反担保材料均是针对2013年9月份天恒公司的贷款按照贷款程序先由担保人与银行签订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时要求主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人,然后银行与反担保人进行贷款审核后,才签订借款合同,而这期间需要很长时间,导致合同时间相差近半年,在签订反担保材料时由于本案的借款合同没有签订,所以当时已经明确告知贷款合同号待贷款合同签订后需要添加。对于证据2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也不能体现出证据的出处,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被告济宁振宁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网银付款单,证实振宁公司向原告分两次共付款150万元,原告告知振宁公司应承担反担保责任,振宁公司在不了解真实事实情况下向原告付了150万元。2、山东正昌源工贸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为山东正昌源工贸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对于被告济宁振宁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2014年9月12日的100万元没在诉讼范围内,是由于该笔贷款是2014年9月6日到期,到期后主债务人没有偿还,所以振宁公司在2014年9月12日主动转账给原告100万元,原告于当日又转账给银行,100万不在起诉请求范围内,同时,可以证实被告济宁振宁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担保事实是认可的,否则也不可能在债务人出现逾期后主动履行担保义务支付100万元,反担保材料中均有振宁公章,足以说明7被告担保属实。对于另外50万元认可,是被告济宁振宁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诉讼过程中主动支付50万元;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为天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与正昌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山东恒大实业有限公司、陈强、樊平针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担保系最高额担保,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被告济宁振宁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银行网银付款单原告不持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济宁振宁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人逾期后,支付了100万元的事实,原告否认在其主张追偿的范围内,本院对被告济宁振宁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付1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在诉讼中还原告50万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济宁振宁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与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借款人济宁市天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担保人)山东联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反担保人)山东恒大实业有限公司、陈强、樊平、武士安、张斌、济宁振宁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王建民等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恒大实业有限公司、陈强、樊平、武士安、张斌、济宁振宁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王建民同意就山东联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条约定:本反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担保的贷款合同项下之本金壹仟万元、应付利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其它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第七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反担保书签订之日起到担保申请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到期后两年内有效。被告陈强、樊平、武士安、张斌、王建民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如借款人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山东联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山东联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形成了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后,则有权对担保人和财产权共有人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3月26日,原告山东联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济宁市天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两年。第五条约定,本保证提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013年9月6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济宁市天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济宁市天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2%。原告与济宁天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委托合同》,合同第4条的约定,原告代偿即视为济宁市天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违约,济宁市天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代偿本息(利息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上浮100%)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于2013年9月6日向济宁市天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借款发放后,济宁市天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使用借款期间,无力偿还贷款,构成违约,被告济宁振宁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转账给原告100万元,原告当日转账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山东联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0月9日为济宁市天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00万元。被告济宁振宁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偿还给原告150万元代偿款,尚欠原告代偿款150万元。另查明,济宁市恒大煤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更名为山东恒大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的代偿款1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济宁市天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借款,原告山东联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为其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300万元,被告济宁振宁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垫款150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陈强、樊平、武士安、张斌、王建民应当按其承诺对济宁市天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济宁市恒大煤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恒大实业有限公司,济宁市恒大煤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山东恒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恒大实业有限公司、陈强、樊平、武士安、张斌、济宁振宁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王建民按《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偿还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3月8日,借款人济宁市天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担保人)山东联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反担保人)山东恒大实业有限公司、陈强、樊平、武士安、张斌、济宁振宁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王建民等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反担保书签订之日起到担保申请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到期后两年内有效,被告山东恒大实业有限公司、陈强、樊平辩称,反担保合同及承诺与本案无关的辨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未垫付借款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恒大实业有限公司、陈强、樊平、武士安、张斌、济宁振宁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王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山东联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50万元,并偿付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书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息14.4%计算)。二、被告山东恒大实业有限公司、陈强、樊平、武士安、张斌、济宁振宁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王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山东联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山东恒大实业有限公司、陈强、樊平、武士安、张斌、济宁振宁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王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兵人民陪审员 倪卫东人民陪审员 徐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