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横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吴国忠与丁长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忠,丁长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吴国忠。委托代理人刘雄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长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东亭春潮中路18-2。负责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起超,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国忠诉被告丁长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锌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忠的委托代理人刘雄峰、被告太平洋财保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长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忠诉称,2013年12月10日12时45分左右,被告丁长永持证驾驶辽J×××××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中天钢铁集团南厂区3号门旁停车场内由西向南右转弯驶上印墅村道时与站着的行人即原告吴国忠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丁长永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锡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90901.25元。被告丁长永未应诉、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锡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我们认为原告作为保安,理应对自身存在的风险尽到注意义务,故我们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与挂车均在我司投有三者险,都是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赔偿原告的相关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部分应扣除一定比例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部分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银行工资流水单以计算其平均工资,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系数的计算有异议,我们认可按23%的××系数进行计算,对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此外,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2时45分左右,被告丁长永持证驾驶辽J×××××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中天钢铁集团南厂区3号门旁停车场内由西向南右转弯驶上印墅村道时与站着的行人即原告吴国忠发生相撞,致原告吴国忠受伤之后果。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丁长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国忠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吴国忠受伤后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53.5天。2014年10月10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国忠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尿道断裂后狭窄切除、尿道吻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膀胱造瘘(已拔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原告吴国忠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在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丁长永为该车实际车主。辽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锡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辽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锡山支公司处投保了3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丁长永已支付48000元。又查明,原告吴国忠之父名吴宝通(1949年8月1日生)、之母名韩慧英(1951年4月16日生),其父母共生育一子名吴国忠、一女名吴梅娟。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被告丁长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丁长永与阜新洺伟物流有限公司虽为挂靠关系,但本案原告仅向被告丁长永主张权利且被告丁长永自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丁长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锡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结合被告丁长永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92684.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5天,按18元/天标准计算,合计963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按12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营养费共计1080元;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2500元/月计算但提供的材料未证明其主张,故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90天,共计54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清单(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职业且月平均工资为3394.36元。扣除误工期原告单位向其支付的工资,原告所主张的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5177.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赔偿金:其中××赔偿金部分,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年龄,××赔偿金计算为34346元/年*20年*0.25(伤残系数)=1717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结合原告被抚养人情况及年龄,原告所主张的其父吴宝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162.5元,其母韩惠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10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2500元。8、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336801.1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16801.15元由被告丁长永赔偿,对此部分,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锡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205032.68元,被告丁长永赔偿11768.47元(承担的医保外用药和鉴定费,其中医保外用药本院酌定为医疗费用的10%)。被告丁长永已经实际支付原告4800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国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5032.68元;二、丁长永赔偿吴国忠各项损失共计11768.47元;因丁长永已向吴国忠支付48000元,故上述款项合并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国忠288801.15元,支付丁长永36231.53元。三、驳回原告吴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国忠负担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811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案件受理费566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陈锌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翠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