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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运中执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何莲娥、邢竹叶等与杨灵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莲娥,邢竹叶,吴敏敏,吴童花,吴姣姣,吴童强,杨灵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运中执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何莲娥,女,汉族,1967年6月2日生,住山西省永济市。申请执行人:邢竹叶,女,汉族,1920年12月5日生,住山西省永济市。申请执行人:吴敏敏,女,汉族,1989年2月7日生,住山西省永济市。申请执行人:吴童花,女,汉族,1994年3月29日生,住山西省永济市。申请执行人:吴姣姣,女,汉族,1991年8月9日生,山西省永济市。申请执行人:吴童强,男,汉族,1996年7月1日生,住山西省永济市。被执行人:杨灵义,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永济市城东街道榆林村第一居民组,农民。本院在执行(2006)运中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何莲娥、邢竹叶、吴敏敏、吴童花、吴姣姣、吴童强诉杨灵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杨灵义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6)运中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民事赔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的10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旭民审判员  王 宾审判员  杨宗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