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2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井碧与陈宣明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井碧,陈宣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735号原告陈井碧,女,197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周晶,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宣明,男,1964年5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代理人邓清桂,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井碧与被告陈宣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井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晶,被告陈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清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井碧诉称,原、被告均系永川客运中心门口经营餐馆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3月6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的丈夫在餐馆门口喊了三个客人,被告却故意将客人拦住,往其自己餐馆里面拉,原告的丈夫随即与被告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抓扯,原告从自己的餐馆出来,被告用拳头将原告的眼睛打伤,造成原告右侧眼眶内侧骨折、左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药费3837.30元,医嘱休息半月,原告的损伤系被告造成,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837.3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2元、误工费1610.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320元。被告陈宣明辩称,被告陈宣明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上午发生纠纷,下午6点才去医院,说明原告的伤与此次纠纷无关;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井碧与被告陈宣明均系永川客运中心门口经营餐馆的相临个体工商户。2015年3月6日上午8点左右,两个进客运中心准备乘车的客人路过原、被告餐馆门口时被被告请进了自己的餐馆用餐,原告认为被告拦截了自己丈夫招呼的客人,遂骂了被告几句。原告的丈夫谢召书找被告理论,双方在餐馆门外的空坝上争吵互骂并发生拉扯,但被旁人劝开。后双方停息争吵,被告站在自己餐馆门前继续招呼客人,此时,原告冲进被告的餐馆提起餐馆的塑料凳子击打被告的后背,被告返身回挡,随后挥拳击向原告,将原告击倒在地,此后,原、被告被他人拉开。当天上午,原、被告双方被带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南大街派出所,询问结束后原告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门诊检查,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随后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药费3837.30元,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半月。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住院病案、出院证、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拦截了其丈夫招呼的客人,先谩骂被告,此后在其丈夫与被告的纠纷停息后又提起凳子击打被告,虽被告也未理性应对,但对于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这一主要损害后果并无故意。对于本案纠纷,原告的过错大于被告,对其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相应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确定1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837.3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2元、误工费1610.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220元。综上,被告陈宣明应根据其在本案中的过错赔偿原告2488元(6220元×4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宣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陈井碧各项损失2488元;二、驳回原告陈井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宣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正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