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遂昌富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遂昌竹园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遂昌富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遂昌竹园工贸有限公司,遂昌县五洲炭业有限公司,翁剑峰,徐建成,龚卫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5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号。诉讼代表人:张旭,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丽、施伟珍,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昌富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镇上石马。法定代表人:翁建峰。被告:浙江遂昌竹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镇金岸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夏根。被告:遂昌县五洲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镇上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建成。被告:翁剑峰。被告:徐建成。被告:龚卫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被告遂昌富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遂昌竹园工贸有限公司、遂昌县五洲炭业有限公司、翁剑峰、徐建成、龚卫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遂昌富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4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罚息为107598.8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遂昌富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就抵押物机器设备对上述贷款本息等费用在最高限额533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浙江遂昌竹园工贸有限公司、遂昌县五洲炭业有限公司各自在最高限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翁剑峰、徐建成、龚卫英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施伟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昌富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遂昌竹园工贸有限公司、遂昌县五洲炭业有限公司、翁剑峰、徐建成、龚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遂昌富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分别签订编号:2014年丽中银合人贷字第3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编号:2014年丽中银合人贷字第4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富民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及140万元,借款期限同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硅锰、农机等原材料和购买茶机;借款利率都为固定利率,年利率分别为6.6%,逾期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依法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行使权利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富民公司签订了编号:2014年丽中银合人抵字第2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富民公司以机器设备为原告与其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签署的借款等授信业务而发生的一系列最高本金金额为53.3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在遂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遂昌竹园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对原告与富民公司之间,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因原告向富民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遂昌县五洲炭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与原告富民公司之间,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因原告向富民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翁剑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翁剑峰对原告与富民公司之间,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因原告向富民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最高本金余额为74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建成、龚卫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对原告与富民公司之间,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因原告向富民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最高本金余额为74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富民公司的申请,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19日发放贷款400万元、140万元。现被告富民公司仅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止,自2015年1月22日起开始拖欠借款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昌富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5年1月22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遂昌富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就抵押物机器设备对上述借款本息等在最高限额533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浙江遂昌竹园工贸有限公司、遂昌县五洲炭业有限公司各自在最高限额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翁剑峰、徐建成、龚卫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50元,减半收取25175元,由被告遂昌富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遂昌竹园工贸有限公司、遂昌县五洲炭业有限公司、翁剑峰、徐建成、龚卫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