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贾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清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农民。上诉人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山、被��诉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于××××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确有争吵,原告于2011年农历十月初八离家出走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阜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夫妻现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结婚多年,时有争吵,感情一般。原告于2011年农历十月初八离家出走,分居至今。期间,为挽救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在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分居已4年有余,确无共同生活之可能,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请求应��准许。被告提出原告离家出走后为寻找原告花费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对该款项不予认可,故被告请求原告给付其2万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上诉人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身并没有矛盾,只是在管教女儿方面有分歧。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至于分居4年有余,但被上诉人始终住在女儿家中。二、被上诉人4年前由女儿接走了,并没有告知上诉人确切地址。为此,上诉人四处寻找,花费2万多元是事实。一审让上诉人提供证据,显然违背人之常情。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被上诉人贾某答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我没有让上诉人去找我,也没有2万元钱给上诉人。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某两次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和好。被上诉人贾某坚决要求离婚,且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杨某主张其寻找被上诉人贾某花费2万多元,要求被上诉人贾某给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贾某亦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徐 超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