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一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石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859号原告石某。被告李某甲。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由于被告生活习性懒散,爱喝酒赌博,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从2007年9月18日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据此,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理当结束这段婚姻。综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李某乙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负担一半;3、案件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原件1本、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进行佐证。被告李某甲未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等问题沟通不畅,致使原告对被告产生怨言。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之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间虽因家庭琐事问题产生矛盾,但没有原则上的分歧。如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关系定能得到改善,加之原告也并未对夫妻感情破裂提供充足有效证据加以证明。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马冰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