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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河源市国环矿业有限公司诉河源市国土局其他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源市国环矿业有限公司,河源市国土资源局,东源县半江林工商公司,东源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国环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红星路北大同路东裕兴花园A301号房。法定代表人:容国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振林,局长。第三人东源县半江林工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剑波,总经理。第三人东源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建雄,总经理。上诉人河源市国环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环矿业公司)诉河源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源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河城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半江林工商公司原是东源县半江镇大中山铁锡矿的采矿人,于2006年6月26日取得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核发的4400000620106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自2006年6月至2011年6月。2009年10月28日广东省国土厅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实行全国采矿权统一配号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92号)的要求,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给予半江林工商公司换发了内容一致的全国采矿统一配号的C4400002009102120040537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年6月30日。2009年12月23日,半江林工商公司与鸿发矿业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将C4400002009102120040537号《采矿许可证》项下的东源县半江镇大中山铁锡矿的采矿权转让给鸿发矿业公司。随后,半江林工商公司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办理采矿权转让的申请,并提交了如下的登记申请材料:1、采矿权转让申请书;2、采矿权转让申请报告;3、采矿权转让合同;4、东源县半江镇大中山铁锡矿合作经营合同;5、证明;6、矿区地形图;7、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8、关于我镇东源县半江林工商公司在中山铁锡大矿场《采矿许可证》转让事项的决定;9、广东省矿山安全准采证;10、广东省金属非金属矿山及相关行业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评审申请表;11、技术服务合同;12、C4400002009102120040537号采矿许可证;13、采矿权价款票据;14、采矿权使用费票据;15、矿产资源补偿费票据;16、采矿登记费票据;17、东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8、东源县半江林工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东源县半江林工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东源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1、东源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2、东源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23、东源县鸿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4、连平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5、连平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6、东源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验资报告;27、采矿权受理调查函;28、关于《采矿权受理调查函》的答复;29、东源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设备清单;30、东源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简介;31、东源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主要技术人员情况资料。市国土局收到上述资料审查后,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河国土资函[2010]249号《东源县半江林公司采矿权转让的批复》,内容为:“一、东源县半江林工商公司关于东源县半江林工商公司大中山铁锡矿采矿权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号242号)、《关于调整采矿权转让审批权限的通知》(粤国土资矿管发[2008]363号)的有关采矿权转让规定,现批准同意转让。二、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粤国土资矿管发[2007]34号)的规定,请你公司收到本批复后60天内,到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10月9日,鸿发矿业公司向广东省国土厅申请办理大中山铁锡矿的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河国土资函[2010]249号《东源县半江林工商公司采矿权转让的批复》和其他相关的资料,广东省国土厅收到上述材料后,经审查认为半江林工商公司的采矿权已经市国土局批准转让,鸿发矿业公司提供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变更登记条件,遂于2010年11月11日给鸿发矿业公司核发C4400002009102120040537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6月30日。原告国环矿业公司对此变更登记不服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广东省国土厅的上述变更登记行为。原告仍不服,向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广东省国土厅于2010年11月11日核准大中山铁锡矿的采矿权人从半江林工商公司变更为鸿发矿业公司的变更登记及颁发C4400002009102120040537《采矿许可证》的行为,后经审理,天河区法院及广州市中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现又于2014年7月3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第三人东源县半江林工商公司利用伪造公司印章方法欺骗被告,被告作出河国土资函(2010)249号关于东源县半江镇林工商公司采矿权的转让行政审批行为违法。另查明,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再查明,2007年7月18日,原告国环矿业公司与第三人半江林工商公司及半江镇政府签订了《东源县半江镇大中山铁锡矿合作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国环矿业公司与半江林工商公司组建东源县国环矿业有限公司,对半江镇大中山铁锡矿进行开发。2007年8月31日,东源县国铭矿业有限公司成立,同日原告国环矿业公司与第三人半江林工商公司及半江镇政府签订了《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约定将《合作经营合同书》中的东源县国环矿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东源县国铭矿业有限公司,此后《合作经营合同书》中凡涉及东源县国环矿业有限公司的相关内容和权利义务均由东源县国铭矿业有限公司享受和承担。后经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及半江镇政府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性质上属于采矿权转让合同,这三方之间的合作实质是第三人半江林工商公司将东源县半江镇大中山铁锡矿采矿权转让给原告国环矿业公司。但由于转让采矿权应当依法进行,上述《合同经营合同书》及《变更协议》均未报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最终被中院的终审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国环矿业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国环矿业公司与第三人半江林工商公司及半江镇政府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变更协议》,转让大中山铁锡矿的采矿权。但国环矿业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变更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已经被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终审确定为无效。虽然国环矿业公司因不服该终审判决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最终未提起抗诉,因此,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是有效的,国环矿业公司虽与第三人东源县半江林工商公司就涉案矿山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及其《变更协议》,但因该《合作经营书》及《变更协议》无效而使合同关系自始不再存在,国环矿业公司自始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国环矿业公司不享有合同约定矿区的任何权利,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国环矿业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国环矿业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河源市国环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河源市国环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国环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于2009年2月5日收到一份加盖安监局印章的虚假证明,该证明证实涉案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正在向安监局申请办理,说明涉案矿已经生产1年以上。被上诉人收到这份虚假证明后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河国土资函(2010)249号《关于东源县半江林工商公司采矿权转让的批复》。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按照该批复办理了涉案矿山的采矿权证更名手续,直接导致上诉人投资筹建的涉案矿山无法完成合法手续,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为被告,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法院审理认为,如果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以作出国土资函(2010)249号批复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不是依照该批复完成涉案矿山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收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后,申请被上诉人自行纠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卷宗材料核对,企图说明其严格按照申请材料办理。在核对卷宗材料时,发现卷宗内有安监局虚假证明,质问被上诉人根据哪个材料确定涉案矿山已经生产超过一年。被上诉人以安监局虚假证明来证实涉案矿山已经开始生产一年以上,目前在办理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上诉人申请复印了该证明,立即到加盖印章的安监局核对,安监局核对后书面告知这份证明非我局出具。上诉人随即向一审法院起诉,诉求判令市国土局按照虚假材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民事合同纠纷认定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错误理解审判权力。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利用伪造安监局证明确定涉案矿山已经生产一年所完成河国土资函(2010)249号行政审批行为违法;或者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由巡回法庭审理。原审法院随案移送本案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国环矿业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须符合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河源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东源县半江林工商公司作出的河国土资函(2010)249号《关于东源县半江林工商公司采矿权转让的批复》,是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依职权告知第三人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规定,可以到上一级机关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上诉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相对人是第三人东源县半江林工商公司和有利害关系的东源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而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上诉人据以提起诉讼的关于涉案矿山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及《变更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上诉人自始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以此主张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因此,对上诉人的起诉应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处理正确,但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驳回起诉不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已收取的一审诉讼费50元应予以退还给上诉人,本院予以指正。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二审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共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秀莲代理审判员  李文苑代理审判员  邱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