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刑执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有月犯贪污罪、脱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有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刑执字第884号罪犯吴有月,男,1964年9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有月犯贪污罪、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24年2月14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5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有月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1.4分,兑现150分,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4.3分,兑现130分,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犯罪所得赃款1.9万余元,仅退缴813元;再查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考核计分手册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有月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犯罪所得赃款大部分未退缴,且在服刑期间曾脱逃,但鉴于其家庭经济困难,且能主动投案自首,本院决定对其酌情裁定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有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继续追缴赃款19071.16元(已执行813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 成 波人民陪审员 孙福安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