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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执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碧华与李碧云、四川胖大妈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刁黎明执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3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碧华,李碧云,四川胖大妈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胜执字第308-3号申请执行人张碧华,女,汉族,生于1940年10月23日。被执行人李碧云,女,汉族,生于1949年7月8日。被执行人四川胖大妈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碧云,公司董事长。案外人刁黎明(系李碧云之夫),男,汉族,生于1949年9月30日。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现已立案受理并执行。在执行中查明,案外人刁黎明系被执行人李碧云之夫且在金融机构有银行存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碧云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案外人刁黎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与本案被执行人李碧云共同承担(2015)武胜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左松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