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牙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牙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王某,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牙病防治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张庆国,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民族幼儿园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赵月一,海拉尔区胜利街道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国、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不足半年便结婚。婚后双方因不同的性格和生活理念经常发生争吵。近半年来因被告经常深夜回家或者夜不归宿更是争吵。婚生子现在刚刚1岁,原告只能是一个人照顾。原告多次和被告说明孩子尚小能不能夜间少出去或者不出,被告不听劝阻我行我素,并且还说原告挣钱少、不是男人等话语激化矛盾。原告认为,由于婚前了解和相处时间较短,致使双方婚后没有共同的生活理念,对家庭对孩子没有足够的认识,所以很难在生活中达到统一。被告对孩子不尽责,对家庭丧失必要的付出,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依法判决抚养权,婚后共同存款17000元及车辆依法分割。被告郑某某辩称,一、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答辩人与原告2012年10月9日在牙克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12年12月2日双方举办结婚仪式,之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答辩人。2013年5月17日,答辩人生育一男孩王某某,答辩人在产后恢复期被原告气病,得了甲状腺功能减退症。原告不顾及答辩人的感受,多次提出离婚,并歪曲事实诬陷答辩人出轨,原告的行为应受到谴责。二、答辩人在2012年10月27日至11月4日,在双方12月2日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之前,分次购买的三星冰箱、电视、海尔洗衣机、戴尔电脑是答辩人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上述款项的支出是用答辩人婚前个存款结余支付,有答辩人建行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单可以证明。原告的家人在双方结婚前,按照习俗给答辩人1万元购买首饰,是对答辩人的赠与行为。原告家人没有给答辩人4万元,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三、原告在2010年9月16日贷款购买了位于牙克石市民生小区D区21号楼3单元502号楼房,面积96.49平方米;22号楼1单元07号车库,面积27.36平方米。现答辩人要求就双方婚后共同还房贷支付的款项及房产增值部分,依法进行分割。答辩人与原告自登记至今,双方共同偿还该楼房和车库贷款47239.46元。原告购买该楼房时每平方米价格为2150元,合计207453.50元;该楼房现在每平方米3400元,合计328066元,增值了120612.50元;购买该车库时每平方米2600元,合计77688元,该车库现在每平方米6500元,合计177840元,增值了100152元。时隔4年,该楼房和车库共计增值了220764.50元。依据《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此,答辩人要求贵院在判决时,对双方婚后共同还房贷的款项及其相对应房产增值的款项,多分多补偿给答辩人。四、2013年9月12日,购买的广汽传祺轿车是答辩人的个人财产,归答辩人所有。2013年9月份,答辩人的父母为答辩人交纳首付款45000元、税金12820元、保险金6027.18元,共计63847.18元,购买了1辆广汽传祺轿车。该车总价款15万元,其余购车款均为贷款。这笔购车首付款45000元,是答辩人父母对答辩人个人的赠与。婚生子王某某出生后,答辩人母亲为了照顾孩子和答辩人一起生活,因为原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答辩人并与答辩人的母亲发生争吵,答辩人的父母对原告深恶痛绝,明确表示该车首付款是赠与答辩人个人的。同时该车的手续依照答辩人父母的意愿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原告当时认可。因此,该车的首付款原告无权分割,其余需要偿还的车贷款由答辩人负责偿还,该车完全归答辩人所有。五、双方婚生男孩王某某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200元,直到王某某能独立生活为止。双方婚生男孩王某某现已16个多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婚生男孩王某某由答辩人抚养。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1年的奖金合计38060.95元,平均每月3171.15元;基本工资每月4253.17元,原告平均每月工资、奖金共计7424.32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父母有固定收入,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据此,答辩人要求原告按月收入7424.32元的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王某某抚养费22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份起诉离婚后,答辩人和孩子王某某到答辩人父母处生活,原告没有尽到抚养的义务。答辩人要求原告给付孩子2014年6月至开庭之日止10个月的抚养费22000元,要求分割自2014年6月至今原告的工资及奖金收入。综合以上事实及理由,请求法院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某在牙克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出生。原告在2010年9月16日贷款购买了位于牙克石市民生小区D区21号楼3单元502号楼房(面积96.49平方米)和22号楼1单元07号车库(面积27.36平方米),上述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某,系单独所有。经郑某某申请,经双方协商选择,本院委托呼伦贝尔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房屋及车库2012年至2014年增值部分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机构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车库每平方米增值1000元;房屋每平方米增值100元,合计增值39529元。上述房屋返还贷款情况:住宅首付为62453.50元,贷款145000元;车库首付为27688元,贷款5万元。原告婚前返还贷款18355元,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4月返还贷款金额为58999.52元元。2012年10月26日,被告在网上用支付宝购买了1台三星电视及1台三星冰箱,价格分别是12900元和7150元;2012年10月29日在牙克石市龙凤家电公司刷卡购买了1台戴尔电脑,价格5000元;2012年11月13日在网上用支付宝购买了海尔家用洗衣机1台,价格是6450元。上述款项的支出是被告用其所有的卡号为6222700043164010982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支付,在2012年10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时该卡的存款余额为31567.10元。现上述家电在原告处。2013年9月12日,被告的父母交纳首付款45000元、税金12820元、保险费6027.18元,共计63847.18元购买了1辆广汽传祺轿车。该车总价款15万元,其余购车款105000元为贷款。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王某现每月工资收入为3365元,自2012年至2014年8月有金额不等的加班费,自2014年9月已取消。2014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和婚生子王某某遂到被告父母处生活。另查明,被告郑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撤回了要求分割原告自2014年6月至今的工资及奖金收入的请求。原告也于5月6日撤回了要求分割被告工资收入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户口(复印件),欲证明婚生子的出生日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房屋所有权证、车库所有权证(复印件),欲证明车库和房子是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购买楼房及车库首付款收据(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购买楼房时候交纳的首付款。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偿还贷款记录(复印件),欲证明婚前返还贷款18355元,婚后返还贷款42174.27元(截至日期2014年6月10日),目前尚欠15万多贷款没有偿还,截至到开庭之日的还款金额为48028.02元(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婚后还款时间应截止到开庭之日止。本院审查后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款项可以作为原告对被告补偿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反驳主张予以支持。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购买时间2013年9月12日,欲证明该汽车系婚后财产,价值15万元,应当依法分割被告的首付金额。首付款及税费金额共计63847.18元。被告质证称,当时汽车是贷款买的,保险金不应计算在内,只认可45000元,税费、保险金不应当分割。对汽车价值总数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保险费和税金系车辆不可分割部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7、原告工资明细(原件),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包含奖金。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明细清单上明确反映出原告的工资数额,而被告的反驳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维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购买戴尔电脑、三星电冰箱,海尔洗衣机发票,欲证明共同财产家电购买的价格共计3150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3张发票没有购买人姓名,不能证明系原告购买。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系原告出资购买,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维护。9、(2014)牙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根据原告的要求,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到牙克石市鑫喜隆宾馆调取监控录像。录像反映2014年5月14日被告到该宾馆开房入住,第二天早上被告从该宾馆走出,同时有一个男人也住在该房间,次日早上离开该宾馆。2014年5月6日被告入住该宾馆,次日早上离开宾馆。原告的朋友多次发现他们的车在该宾馆门口停放,并且给该汽车拍照,汽车上的迹象表明该车整晚在此停放。由此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此证据是原告推测的内容。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实被告曾经入住宾馆,原告的主张主观推断成分居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郑某某针对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资产评估报告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房产增值情况,要求对增值部分在照顾女方及孩子的情况下多分(分割比例为百分之八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主张的分割标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的分割标准不予支持。2、申请法院调的原告工资明细(原件),欲证明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份的工资及奖金情况,月平均为7414.24元,应按照原告该收入情况给付孩子抚养费。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孩子抚养费应当按照父母的固定收入进行计算,加班费不应包含其中。本院审查后认为,加班费不是固定收入,不能作为计算抚养费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3、建行个人活期存款明细,欲证明2012年10月26日及29日分2次支出钱款购买电视和电脑。该家电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购买时间是结婚以后,所以该财产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系用被告婚前存款购买,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4、建设银行信用卡还款明细2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26日从卡上支出7000多元,与冰箱的价格一致;2012年11月13日支出6600元,与洗衣机的金额相差200元,因为是在网上购买,200元是运费。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在结婚之后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系用被告婚前存款购买,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5、2013年10月22日录音资料,欲证明原告认可冰箱、电视、洗衣机、汽车均是被告家购买的,并且在那一天被告已经将工资卡给原告了。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不认可,是在生气的情况下所说,不是原告真实意思之表示,家电和车都是双方共同买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双方在特定条件下的对话,虽然原告不认可,但是可以结合出资情况予以认定。6、照片,欲证明原告殴打孩子的情况。原告质证称,当时吵架的时候被告抱着孩子向原告冲来,无意中碰到了孩子。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缺乏必要的交流和沟通,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化解,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已经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婚生子的抚养权以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结合本案,婚生子王某某现年龄刚满2周岁,自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被告为从事幼教工作的教师,婚生子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的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抚养费的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主张按照原告每月收入7414.24元作为给付抚养费的依据,因上述数额包括加班费,而加班费系不固定收入,故本院不予维护。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3365元,按照百分之二十五的标准给付为宜,即每月850元。关于财产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涉及的财产:1、原告在婚前贷款购买的楼房和车库,合计增值39529元,婚后共同还贷金额为58999.52元(截止2015年4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上述房产应归原告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原告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即原告给付被告房产增值和还贷款项的一半,为49264.26元。2、广汽传祺轿车1辆,系被告的父母交纳首付款、税金、保险费共计63847.18元,原告要求分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车辆价值均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对车辆现值进行司法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该款项应为被告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即被告给付原告31923.59元,车辆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自己返还。3、被告购买的家电:1台三星电视、1台三星冰箱、1台戴尔电脑、1台海尔家用洗衣机,价格共计31500元。上述款项是被告用其婚前存款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也就是说,法律上虽然以结婚登记时间作为划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一个界线,但它不是惟一条件,只是初步的必要条件,还应当结合所得财产的来源作实质性的和最终的认定。这里的实质性问题就是对“一方的婚前财产”的范围如何解释。本案上述家电虽然在婚后购买,但购买的经济来源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益。所以,根据公平原则,此家电的出资是被告的婚前存款,具有“嫁妆”的性质,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所有权为被告所有。4、原告要求分割的存款17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存款的存在,故本院不予维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被告与他人同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维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婚生子自离婚诉讼至今的抚养费22000元的主张,因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郑某某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郑某某抚养,原告王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50元直至王某某18周岁止;牙克石市民生小区D区21号楼3单元502号楼房以及22号楼1单元07号车库系原告王某婚前财产,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产增值和还贷款项的50%,即49264.26元;广汽传祺轿车归被告郑某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购车首付款及税金、保险费63847.18元的50%,即31923.59元,车辆剩余贷款由被告自行返还;上述三、四项相抵后,原告给付被告17340.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三星电视、三星冰箱、戴尔电脑、海尔家用洗衣机各1台系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元原、被告各负担50%,鉴定费1000元、诉讼保全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昕审 判 员 李妍人民陪审员 窦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扶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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