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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存虎诉潘如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虎,潘如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1274号原告王存虎,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琴,浏阳市淮川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如松,男,汉族,居民。原告王存虎与被告潘如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虎的委托代理人黄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如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虎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963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如松无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经营烟花爆竹原材料的供应商,被告曾经在陕西省蒲城县老庙从事鞭炮烟花生意,双方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9月30日和10月6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购买鞭炮烟花原材料,累计欠货款963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和10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条据原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得原告供应的鞭炮烟花原材料后,应当及时给付货款,现逾期未付,已构成合同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如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存虎鞭炮烟花原材料款96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1104元,由潘如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佐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 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