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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4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仲贵友与北京豪城物业管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贵友,北京豪城物业管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622号原告仲贵友,男,1959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艳,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豪城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杨长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涛,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贵友与被告北京豪城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豪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贵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张旭,被告豪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贵友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被指派到北京市房山区北京理工大学良乡校区院内负责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岗位为电工。工作期间任劳任怨,为公司的发展壮大作出了巨大贡献。被告未按时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保险补偿金624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豪城公司辩称:原告仲贵友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6月14日,同意从2011年6月开始按照社保计算的标准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仲贵友入职豪城公司,担任电工。豪城公司自2012年5月开始为仲贵友缴纳养老保险,且仲贵友系农业户口。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仲贵友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此后,仲贵友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豪城公司支付:1、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6240元;2、补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2015年2月13日,房山仲裁委裁决:1、豪城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仲贵友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53.03元;2、驳回仲贵友的其他申请请求。仲贵友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仲贵友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552号裁决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未有证据显示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养老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1280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处理,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豪城物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仲贵友二○一○年十一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一千二百八十元。二、驳回仲贵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豪城物业管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