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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299号原告王甲,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黎城县XX村**号,农民。被告王乙,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xx镇XX村**号,农民。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8日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子女两个,女儿王XX现年14周岁,儿子孔XX现年9岁。原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王XX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儿子孔XX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这几年来,被告作为女儿的亲生父亲,对女儿的上学交费、食宿开支从不主动,原告作为女儿的母亲也不断从中资助,就这样女儿艰难地生活到现在。目前女儿在潞城XX镇读初中,每月各项开支600余元,被告根本不考虑,现女儿在被告身边生活对女儿的成长不利,原告也有能力,有条件把女儿抚养成人。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原被告所生女儿王XX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离婚后女儿王XX就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学费及生活费,尽管生活条件有限但是被告也尽力了,不同意变更抚养权,离婚后这么多年被告一直没有再娶也就是为了孩子。就是这个学期没有给女儿交学费,以后被告会尽全力的。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于2007年6月29日在潞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儿随被告王XX生活,儿子随原告王XX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女儿王XX2001年11月6日出生,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随被告王XX生活,现就读于潞城市XX中初二年级。从2015年2月起被告未支付女儿的学费及生活费。被告王XX当庭表示,要把女儿的学费补上,(庭后已将本学期的学费2600元交到财务)并愿意支付女儿的生活费。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已再婚并生育了孩子,被告未再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按离婚协议女儿随被告生活,儿子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理应履行各自的抚养义务,然而被告从2015年2月起未给女儿交纳学费及生活费,实质是违法行为,为此原告请求变更女儿抚养权,又合情合理合法。原告起诉后,被告经人民法院说服后表示愿意支付女儿王XX的学费和生活费,并已把女儿欠的这一学期的学费2600元交至本院,足以看出被告抚养女儿的诚意。加之原告作为一个农民,并且还要抚养与被告所生的儿子和再婚后所生的子女,因此其抚养能力也不容乐观,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不改变女儿的抚养权更为合适,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九轩审 判 员  李艳谅人民陪审员  刘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