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执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佘伯祥申请执行邢万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佘伯祥,邢万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佘伯祥。被告:邢万红。申请执行人佘伯祥与邢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泾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一初字第001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邢万红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佘伯祥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费503元由被执行人邢万红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邢万红银行存款29580元,扣除案件执行费503元,剩余29077元由申请人佘伯祥于2015年2月10日领取,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11123元。目前被执行人邢万红无法联系,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收入时可再次申请要求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泾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一初字第001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山中审判员 秦建宏审判员 徐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连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