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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晴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上网公开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晴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黄某,男,1976年9月18日生,苗族。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某周、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晴隆县中云镇丫口村烂田组王某贵家摆酒席,本村荒田组村民黄某周、黄某、黄某书等人在王某贵家喝酒后打麻将玩,在打麻将过程中黄某和黄某书发生斗殴,黄某书的侄儿黄某周见状就上前帮助黄某书殴打黄某,黄某被打后就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黄某周的右大腿杀伤。经鉴定,黄某周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黄某周���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周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21600元(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水果刀一把,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疾病证明,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调解记录、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祥、邓某伟、胡某、黄某书、王某贵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水果刀一把,应予没收。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供犯罪所用被告人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