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洪雄与袁胜文、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雄,袁胜文,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726号原告洪雄,男,生于1975年2月1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曾祥俊,潜江市积玉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胜文,男,生于1978年9月2日,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机动车驾驶员。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瑞景花园****号。代表人卢玮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金星,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雄诉被告袁胜文、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庆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俊,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胜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雄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袁胜文驾驶赣A326**(临)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0时39分左右,当车行至318国道1119KM+700M处时,在避让行人的过程中,导致其所驾车侧滑,与对向肖官勤驾驶的原告洪雄所有的鄂N344**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袁胜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官勤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鄂N344**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经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3450元(人民币,下同),另原告洪雄支付拖车费600元,鉴定费200元,支付修复车辆期间的租车费用15000元。被告袁胜文驾驶的赣A326**(临)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洪雄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袁胜文、物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车辆损失费14000元、拖车费600元、租车费15000元、鉴定费200元、保全费1000元。被告袁胜文辨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袁胜文是赣A326**(临)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并不是车主。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洪雄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核实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也应由车主承担。被告袁胜文属于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辨称,1、原告洪雄诉请的部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不当诉讼请求;2、被告物流公司的赣A326**(临)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商品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3、此事故系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与其他原、被告沟通协商赔偿事宜,造成原告洪雄提起诉讼,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因保险人未履行告知的明确说明义务,鉴定、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告洪雄所诉15000元租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在承保范围内;2、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费用未缴纳,请法院核实,若未缴纳,在保险费用缴纳之前本公司不承担责任;3、租车发票为2015年4月1日,本案发生在2014年10月13号,定损在2014年11月,该租车费的开支不在合理时间范围内,请法院核实;4、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车辆定损数额与维修数额不一致,请求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袁胜文驾驶赣A326**(临)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0时39分左右,当车行至318国道1119KM+700M处时,在避让行人的过程中,导致其所驾车侧滑,与对向肖官勤驾驶的鄂N344**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袁胜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官勤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洪雄支付拖车费600元,鄂N344**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经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3450元。鄂N344**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原告洪雄,原告洪雄从事润滑油经营,其车受损后,原告洪雄租赁聂运华所有的鄂N516**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润滑油经营,支付租车费用15000元。赣A326**(临)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商品车,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原告洪雄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905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3450元、拖车费600元、车辆租赁费用15000元。此外,原告洪雄支出诉前财产保全费1000元,开支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洪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肖官勤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鄂N344**号长城牌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袁胜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赣A326**(临)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信息表1份、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0143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神行国保单程提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价认交字(2014)93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聂运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鄂N516**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鄂N516**号普通货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2014年10月14日原告洪雄与聂运华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1份、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份、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份、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1份、湖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1份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袁胜文驾驶机动车在避让行人的过程中,导致其所驾车侧滑,与肖官勤驾驶的机动车相撞,是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行为。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责任划分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因此给原告洪雄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物流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物流公司为赣A326**(临)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洪雄财产损失项下损失为2905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3450元、拖车费600元、车辆租赁费用15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洪雄的损失扣除上述费用余27050元(29050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雄经济损失29050元(2000元+27050元)。原告洪雄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无证据证明,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物流公司和保险公司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雄经济损失人民币29050元;二、驳回原告洪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审判员 马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