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秦某。上诉人张某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4日9时11分许,被告董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小型轿车自山东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由西向南转弯进入建设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某甲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警务大队于2013年6月17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董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28日,该大队重新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16日),花费医疗费8134元(其中住院费用5341元,2013年6月5日门诊诊疗费2400元,2013年8月16日中成药费393元),原告伤情诊断为多发外伤及脊柱外伤,该院于2013年8月1日、同年8月31日、10月1日开具三张门诊休息证明,每次为一个月。原告电动车经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为73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为70元。原告张某甲于2014年5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2551元,其中:医疗费8144元、电动车损失费732元、评估费70元、误工费19645元、交通费24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296元、物品损失费774元、送达费50元。另查明,被告董某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董某,此次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除外。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董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某甲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某甲受伤及其车辆受损,被告董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其中:1、医疗费8144元,其中住院发票及受伤当日门诊票据共计7741元与事故治疗有关,予以认定。另外10元复印发票及2013年8月31日的中成药费393元与原告事故伤情无关,不予认定。2、电动车损失732元及评估费7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30元,按实际住院11天×30=33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9645元,休息时间150天。提供了3个月的休息证明、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及2013年1月至5月的工资流水。关于休息时间原告主张150天,其提供证据为90天,被告认可30日,根据原告证据认定90天。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单位扣发证明及事故前的银行流水,但未提供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扣发工资银行流水等关联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90天×77元=6930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发票,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200元。6、陪人费,根据原告伤情认定1人陪护,陪人费为11天×77=847元。7、物品损失,原告自行出具发票,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68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陪人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67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董某赔偿原告评估费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50元,被告董某负担156元。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误工费计算时间为90天,不符合事实。上诉人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1月1日一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休息,伤情为脊柱侧弯、多发外伤,至今尚未痊愈病休在家,出院记录为好转而非治愈,故误工费应计算为19645元。另,一审判决未将393元的中药费及其他损失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9645元及相关费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病案诊断的脊柱侧弯属于自身疾病,不是交通事故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90天相当合理。二、393元中药费无相应的住院病案和门诊病例印证,缺乏该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董某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二审时上诉人张某甲提交济宁市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如意集团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门诊病历、处方笺等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四份,欲证明上诉人张某甲有固定工作,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参保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没有经办人员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劳动合同等一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工资流水明细反映单位并未实际扣发工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要求,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脊柱侧弯不是外力所致,上诉人请假时间过长,所产生的误工费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关于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因伤误工时间的认定,上诉人张某甲主张误工时间应为150天,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证。根据上诉人张某甲一审提交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休息两个月,结合上诉人提供的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出具的2013年8月1日、同年8月31日、10月1日三张休息证明,可以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50日,原审法院认定为90天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上诉人张某甲二审提交的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单位证明及工资流水明细可以与其一审提供的扣发工资证明相印证,证明其存在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19645元,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90天计算误工费为693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9565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对上诉人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并且认为脊柱侧弯不是交通事故所致,对产生的误工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393元中成药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诉人张某甲提供的393元中成药收费单据没有相应的门诊处方印证,其二审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处方笺与该中成药收费单据时间并不一致,不能确定该药费与本案上诉人张某甲治疗伤情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对该393元中成药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某甲关于误工费的上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94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36元,被上诉人董某负担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14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