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金良申请执行齐子华、杨士亚产品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良,杨士亚,齐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1执62号申请执行人王金良,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展旦召。被执行人杨士亚,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执行人齐子华,又名齐三,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王金良与齐子华等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达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经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因还款时间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5)达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启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边 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