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瑞华、李中玉、路周园、刘士英、李保国、刘献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瑞华,李中玉,路周圆,刘士英,李保国,刘献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53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为16632508-3。法定代表人王玉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兆冲,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专管员。被告王瑞华,女,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李中玉,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路周圆,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刘士英,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李保国,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刘献栋,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瑞华、李中玉、路周园、刘士英、李保国、刘献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兆冲,被告王瑞华、李中玉、李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周园、刘士英、刘献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王瑞华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1日,期限12个月,由路周园、刘士英、李保国、刘献栋为其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清本息,李中玉与王瑞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中玉出具承诺为共同债务人。请求判令王瑞华和李中玉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路周园、刘士英、李保国、刘献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瑞华和李中玉辩称,原告方有责任,谁借款谁还。被告李保国辩称,担保属实,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路周园、刘士英、刘献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瑞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路周园、刘士英、李保国、刘献栋签订《保证合同》。2012年1月17日,被告王瑞华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1日,期限12个月,用途为借新还旧,由路周园、刘士英、李保国、刘献栋为其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李中玉与王瑞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中玉出具承诺为共同债务人。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将该笔借款15万元支付至被告王瑞华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内,利率为12.5733‰。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被告方共计拖欠本金15万元、利息107188.71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路周园、刘士英、刘献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瑞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路周园、刘士英、李保国、刘献栋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瑞华的借款逾期后,拖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还款责任。李中玉与王瑞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中玉出具承诺为共同债务人,李中玉应和王瑞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路周园、刘士英、李保国、刘献栋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瑞华和李中玉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王瑞华欠其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瑞华、李中玉、路周园、刘士英、李保国、刘献栋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方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华和李中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被告方拖欠利息107188.71元,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止),被告路周园、刘士英、李保国、刘献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路周园、刘士英、李保国、刘献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瑞华和李中玉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被告王瑞华、李中玉、路周园、刘士英、李保国、刘献栋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 涛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