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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淮安新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家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新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家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淮安新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解放西路179号。法定代表人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凤飞,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桂梅,该公司会计。被告王家伦,淮阴卷烟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秀梅,无业。原告淮安市新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家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求被告王家伦给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合计为3261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淮安市恒辉花园业主委员会选定原告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2幢1202室业主(房屋为高层,面积为123.53平方米),依《恒辉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高层房屋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1元/平方米/月),原告所诉被告欠缴物业费32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按《恒辉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用。由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些物业服务不到位现象,本院酌情对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予以适当减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伦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淮安新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合计为24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家伦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严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彦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