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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12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自2014年1月前离家后再未回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自1999年经人介绍其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长达15年,感情基础深厚,故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双系合法夫妻关系。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要求离婚。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8万元存款现已用于看病支出。本院认为,因被告对8万元用于其看病支出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自2013年12月离开原告的居住地后再未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引起本案诉讼。本院另查明:双方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王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另原、被告有存款共计13万元,其中8万元存于被告的名下,5万元存于原告的名下。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且登记时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有关法律保护。被告自2013年12月离开原告的居住地后再未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考虑到双方的婚姻基础及年龄状况,遂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但原、被告未能珍惜,现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存款的问题,因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被告名下有夫妻共同存款8万元,被告认为8万元已实际用于看病治疗后全部花费,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加上原告自认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在其名下,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13万元。从照顾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定由原告享有6万元存款,被告享有7万元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其他财产本院酌情处理,归原告陈某某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13万元,由原告陈某某享有6万元,被告张某某享有7万元,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1万元;三、原、被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王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郭方望人民陪审员  肖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露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