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20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严庭华,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庆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庭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大学同学,××××年××月××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书,但至今没有子女。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上的差异越来越大,加之没有子女,矛盾更是日益突出,以至于发展到三天两头吵打不断,被告亲属非但不能从中调处,反而屡屡介入其中,导致矛盾激化,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在上大学时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离婚,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驳回原告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庆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陆 潮附: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