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二���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凤诉被告吕存兴、洛阳埃斯特变压器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凤,吕存兴,洛阳埃斯特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李小凤,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乃英,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存兴,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菁,河南省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埃斯特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东城土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白改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马轩,该公司独立董事,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蔡慧丽,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李小凤诉被告吕存兴、洛阳埃斯特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斯特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乃英,被告吕存兴的委托代理人翟菁,被告埃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改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凤诉称: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吕存兴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达685万元整用于经营,以补充流动资金不足,另外埃斯特公司为被告吕存兴2014年7月1日所借原告的3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该几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过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而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吕存兴立即给付借原告款685万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吕存兴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3、依法判令埃斯特公司对其担保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给付���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存兴答辩称:1、原告李小凤诉求的借款数额是多少,应该以凭证为准;2、双方没有利息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小凤关于利息的诉求;3、诉讼费及保全费应该以具体借款数额标的,依法分担。被告埃斯特公司答辩称:1、2014年7月1日吕存兴借李小凤钱时,借条是在其办公室打的,让其公司担保10天或半月,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改民签字后盖了公章,但白改民称没见过打款凭证,没见过借款的事实,打了多少钱,都不知道,后听吕存兴说,原告李小凤没有给他打这笔钱,业务没发生,要求李小凤出示转款凭证。综上,认为其公司不应该承担借款的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吕存兴分别向原告李小凤出具借条五张,分别载明借李小凤现金300万元整,100万元整、100万元整,100万元整,85万元整(合计685万元整)。2014年12月1日被告吕存兴向原告李小凤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该还款协议书载明:现借李小凤款,保证在2014年12月10日前还款叁拾万元正,在2014年12月20日前还款柒拾万元,从2015年元月开始,每月还款玖拾万元,每10天还款叁拾万元,以此类推。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吕存兴向原告李小凤出具“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载明:2014年11月30日前从李小凤处借款总计陆佰捌拾伍万元正,以后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被告吕存兴向原告李小凤所借款项,未能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李小凤经多次讨要无果后,无奈诉至本院。另查明:埃斯特公司自愿对吕存兴2014年7月1日所借李小凤3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埃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改民在该借条上亲笔签字并加盖了埃斯特公司的印章。李雅萍(借款收款人)与被��吕存兴系夫妻关系,吕存兴要求李小凤将所借款项打到李雅萍账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存兴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11月30日先后五次向原告李小凤共计借款685万元整,由被告吕存兴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李小凤向其转款的相关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吕存兴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李小凤在多次讨要无果后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埃斯特公司自愿对吕存兴2014年7月1日所借李小凤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在吕存兴未能按时归还该笔借款情况下,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有失基本的诚信标准,根本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吕存兴追偿;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四倍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吕存兴称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抗辩理由与其2014年12月10日亲笔书写的“说明”自相矛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案情,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4年12月11日起开始计算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存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凤欠款68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12月11日起,以68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洛阳埃斯特变压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吕存兴借原告李小凤款项中的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洛阳埃斯特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视责任承担情况,向吕存兴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小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50元,由被告吕存兴承担(原告李小凤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李小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邢玉玲审判员 裴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