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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东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海霞诉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陈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2394号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海霞,女,汉族,1971年9月24日出生,现住包头市,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杜志荣,系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玉伟,系总经理住所包头市建设路*号(东河区铁西小区)委托代理人崔建军(×××),男,汉族,1956年12月28日出生,系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党委书记。被告陈常亮,男,汉族,1964年6月26日出生,现住包头市。原告李海霞诉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陈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丽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伟、贾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荣、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军、被告陈常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霞诉称,2010年5月,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项目部承建东河区政府二里半城中村改造1#、3#楼工程,被告陈常亮系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给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楼宇防盗门。截止2013年1月22日,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防盗门款108000元,被告陈常亮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108000元及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标的额的2%);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购货合同,所以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陈常亮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没有异议,现在资金紧张给付不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东二里半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东二里半村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工程;工程内容: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村民安置楼1#、3#楼土建、安装、配套水、电、采暖。2013年1月22日,被告陈常亮给原告李海霞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海霞防盗门款壹拾万零捌仟元整(108000元),欠款东二里半村城中村改造工地1#3#楼项目部陈常亮”。另查明,被告陈常亮以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履行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被告陈常亮欠原告李海霞货款108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陈常亮出具的欠条及其陈述在案证实,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常亮支付货款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常亮作为东河区河东镇东二里半村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工程1#3#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认可原告供应的防盗门用在1#3#楼项目,故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1#3#楼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应对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霞货款108000元;二、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薛丽萍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贾 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晓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