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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48号原告于某某,男。被告赫某某,女。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8日发出公告,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平淡,仅过了一年时间,被告在不知因何原因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人询问其下落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赫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确定本案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被告户籍证明信、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赫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客观真实的证实了原告的身份及现住所情况,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名称:婚姻登记证一本。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赫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此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据名称:法院依职权向被告母亲张金荣询问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赫某某于2011年5月份离家出走,并且至今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被告赫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此证据系被告亲生母亲出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未育有子女,2011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失去联系。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后一年离家出走,失去联系至今已四年之久,没有履行作妻子应尽的家庭责任及义务,也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达审 判 员  唐治宇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延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