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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南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青玉与潘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青玉,潘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孙青玉。委托代理人校乐,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潘丽。委托代理人简永清,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孙青玉诉被告潘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松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青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校乐,被告潘丽的委托代理人简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青玉诉称,其主要经营卫浴、太阳能灯厨卫产品,2013年2月6日,被告潘丽从原告处购买卫浴等产品共计10828元,原告将被告所需商品配送并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称暂时没有钱,要求过段时间再付,因产品已安装,原告便同意。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有钱付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828元。被告潘丽辩称,原告所诉并不属实,原告建房工程由崔子斌承包,原告诉称应为崔子斌找原告装修,安装的商品应是崔子斌付款。后因款项未予清结,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商南法院起诉,后在法庭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10000元,原告于同年7月31日撤回起诉,双方款项至此清结。现双方不存在纠纷,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孙青玉与被告潘丽及案外人崔子斌因装修房子人工费及装修材料费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向本院起诉,后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孙青玉于同年7月31日撤回起诉。2015年3月10日,孙青玉以潘丽于2013年2月6日从其处购买卫浴等产品共计10828元尚未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潘丽支付拖欠货款。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主要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1、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因装修材料及人工费发生争议及处理结果;2、原告提交“皇明太阳能”销货清单两份及复印件三份,因所载内容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3、孙青玉2013年4月15日起诉书、本院2013年5月2日向潘丽出具的应诉通知书、孙青玉向潘丽出具的收条一张孙青玉出具的撤诉申请等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2013年发生纠纷及处理情况。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其诉请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性及真实有效性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所提供的主要且唯一证据为原告自己经营店铺的销货清单,被告对该清单予以否认,且该清单无购买人或收货人签字、公章或捺指纹确认,其所载内容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原告所诉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目前无法确认。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本次诉请要求支付的货款在双方第一次诉讼案件中已处理且已清结,但其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青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孙青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郭松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