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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孙启斌与孙启常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启常,孙启斌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启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启斌。上诉人孙启常因与被上诉人孙启斌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民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启常、被上诉人孙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启斌与孙启常系同胞兄弟,父亲孙伯友与母亲杨芳琴均为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仓张村三组(孙家村)村民,孙伯友与杨芳琴共有子女五人,长子孙某、次子孙启斌、三子孙启常、长女孙彩梅、次女孙彩莲。1982年8月31日,父母与兄弟三人在村干部的参与下进行了分家,约定父母分得上房三间;宅基地一分为三,父母、孙启斌、孙启常各占一份。长子孙某在村上购买了宅基地,于1983年从家中搬出。后因父母所住房屋年久失修成为危房,1999年7月孙启斌、孙启常及父亲孙伯友多次协商,最后决定将庄基分为南北两部分,孙启斌居南,孙启常居北,且给孙启常庄基东边靠孙学民处留两米多宽向南到村中间的出路。孙启斌于1999年在房屋南边建房让父母居住,重新盖了三间砖混结构的房屋(外墙为水泥面),建造了门楼和该处庄基的大部分围墙。父亲孙伯友于2008年去世,母亲杨芳琴于2010年2月去世。2010年,孙启斌以继承纠纷将孙某、孙彩梅、孙彩莲、孙启常诉至渭城区人民法院,2011年3月2日,渭城区法院以(2010)咸渭民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父母孙伯友、杨芳琴与三子孙某、孙启斌、孙启常分家协议成立,位于窑店镇仓张村三组(孙家村)孙伯友、杨芳琴遗留的财产上房三间,由孙启斌继承西边两间,孙启常继承东边一间。后孙启常对判决不服,上诉于咸阳市中级法院,孙启常于2011年6月3日向咸阳市中级法院撤回了上诉。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孙启常一直将孙启斌建造的三间砖混结构的平房(外墙为水泥面)、门楼、庄基的围墙及宅基地占有,经孙启斌多次索要均无果,孙启常还在孙启斌所盖房屋的门上安装铁栅并加锁。后孙启常在该处庄基地的房屋上加盖了部分房屋,并加高了围墙。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孙启斌的6项诉请中,包括了确权纠纷和侵权纠纷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中诉请1、2中的孙启常归还的120㎡房产(即房屋南半部分所盖的三间砖混结构的平房、门楼和庄基南半部分的围墙)和第5项诉请中归还宅院南半部使用权,该三项诉请属于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纠纷,第1、2、5项中的其他诉请及3、4、6项诉请均属于侵权纠纷,该两项诉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向孙启斌做了释明,孙启斌选择本案处理确权纠纷,故本案只处理诉请第1、2、5中的确权纠纷。关于本案中的侵权纠纷,孙启斌可另案起诉。本案中,1982年8月31日,关于分家的决定已经渭城法院(2010)咸渭民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分家决定中将庄基分为了三份,孙某、孙启斌、孙启常各一份。长子孙某在村上购置了庄基后,于1983年从家中搬出。证人孙某、李某证明,1999年7月孙启斌、孙启常及父亲孙伯友多次协商,最后决定将庄基分为南北两部分,孙启斌居南,孙启常居北,且给孙启常庄基东边靠孙学民处留两米多宽向南到村中间的出路,中间界线在当时楼梯北边的一棵椿树处。孙启斌于1999年在房屋南半部分重新盖起了三间砖混结构的平房(外墙为水泥面)。依据上述两份证据,孙启斌使用该处庄基的南半部分建造房屋是基于分家协议和后来的协商取得的,故孙启斌在该处庄基的南半部分建造的房屋、门楼及庄基南半部分的围墙应归孙启斌所有。关于孙启斌诉请庄基南半部分的使用权归其所有,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宅基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判决:一、位于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仓张村三组(孙家村)210号宅基上南半部分的三间砖混结构的房屋(外墙为水泥面)、门楼及南半部分的围墙(不包括加盖加高部分)归孙启斌所有。二、驳回孙启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孙启斌承担150元,孙启常承担900元。宣判后,孙启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多是被上诉人自己伪造的证据。被上诉人出示的分家协议不是原始的。1982年分家是村干部参与并作证我原始家分为两户。上诉人一户,占用老宅,父母与上诉人一家共住。孙某一户,被上诉人为城镇居民,不再享有农村宅基地。1999年为父母翻建房,若认定归被上诉人所有,那么其在上诉人宅院建房就属违法。被上诉人证据中孙某证明,说磋商最后决定庄基分为南北两半,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同意给一寸宅基地。孙某无权将上诉人宅基地划给被上诉人,父母也无权划给。分家时上诉人和妻子是民办教师。三间砖混结构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是父母和上诉人的,盖房时,父母、兄弟姐妹都出了资、出了力。翻建房拆了上诉人居住使用房,在上诉人瓦房基础上盖起的,房盖好后上诉人和父母同时入住,居住使用了一、二十年。父母与上诉人一家共同生活了一辈子,并将家里一摊子全部交代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与父母共同生活。请求查明事实,改判或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孙启斌答辩认为:原判以事实为依据,认定证据确凿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2010)咸渭民初字第01092号判决,对分家协议已查证。庭审中,法庭也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未提出鉴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拿的分家协议不是原始的,请拿出原始的。且其提供的分家协议与被上诉人的内容完全一致。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充分证明是被上诉人出资所建三间砖混结构房屋并砌院墙、盖门楼。整个改造过程中,上诉人未出一分钱,未出一份力。被上诉人与父母共同生活了几十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孙启常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孙效民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父亲一直说家里事情上诉人说了算。2、严幸鸿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一直在照顾父母。3、柴峰证言一份,证明建房期间,上诉人一家在仓张小学居住。4、张全红证言一份,证明建房前期工程是上诉人和父亲完成的。5、张新良证言一份,证明盖门楼上诉人也出工出力了。6、孙希利证言,证明1999年建房时拆除了上诉人居住的房屋。7、朱志杰证言,建房时上诉人请其将板材锯成了门窗材料。8、与孙学民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房屋不是孙启斌盖的,孙启斌仅是管事的,工钱经他手给孙学民,是兄弟姐妹为尽孝给父母盖的。9、郭慧芹出庭作证,证明只有农村户口才能享有村上宅基地。10、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没有协商给被上诉人一半宅基地。被上诉人孙启斌质证认为:证据1、2、4、6、7、8、不认可;证据3认可,但不能证明与建房有关;证据5,张新良证言内容最后一句话不认可,其他认可;证据9,不能证明房子是上诉人盖的;证据10认可。被上诉人孙启斌向法庭提供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房屋是被上诉人建的。上诉人孙启常质证表示不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予论处;证据4、5、6、7、8,证人未出庭,也不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其所建,不予认定;证据9、10,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孙某证言,予以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后,孙启常向法庭提交申请书,要求对分家决定的指纹及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1982年8月31日的分家决定,已经(2010)咸渭民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孙启常认为该分家决定不是原始件,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且孙启常提供的分家协议(关于分家的决定)复制品与孙启斌提供的关于分家的决定内容一致,故原判对该分家决定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孙启常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申请书,要求对分家决定的指纹及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准许。孙启斌于1999年在本案所涉宅院南边盖房,其所建房屋、门楼及庄基南半部分围墙应归其所有。孙启常上诉认为该房产应归其和父母所有,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其或父母所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孙启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军伟审 判 员  闫亚君代理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强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