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葛鹏飞与陶秀其、李美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鹏飞,陶秀其,李美凤,陶永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38号原告:葛鹏飞。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陶秀其。被告:李美凤。被告:陶永宝。原告葛鹏飞与被告陶秀其、李美凤、陶永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鹏飞的委托代理人苏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秀其、李美凤、陶永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鹏飞起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第一、二被告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借给第一被告现金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息2.5%,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由第三被告保证,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无奈起诉:一、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36800元);二、诉讼代理费3800元,均由第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受理费均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陶秀其、李美凤、陶永宝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葛鹏飞、被告陶秀其、陶永宝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美凤人口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申请书1份,拟证明陶秀其、李美凤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陶秀其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葛鹏飞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陶永宝担保的事实。4、代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代理费38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陶秀其、李美凤、陶永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日,被告陶秀其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2.5%,由被告陶永宝对该债务提供保证。被告陶秀其、李美凤于1997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至今,三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葛鹏飞与被告陶秀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陶秀其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且双方利息约定明确,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陶秀其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借条上约定:“如债务人不能按期归还,愿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故原告支付的诉讼代理费3800元应由被告承担。借条上约定:“担保人愿意就借款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之日两年”,故担保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陶秀其追偿。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陶秀其、李美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美凤未举证证明原告与陶秀其约定该债务为陶秀其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陶秀其、李美凤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秀其、李美凤归还原告葛鹏飞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起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陶秀其、李美凤支付原告葛鹏飞诉讼代理费3800元。以上二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三、被告陶永宝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被告陶秀其、李美凤负担,被告陶永宝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马优民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赛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