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4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四川省三台县光华膨润土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中色建设工程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187号原告:四川省三台县光华膨润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永新镇场镇。组织机构代码:75662805-X。法定代表人:陈文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金福,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中色建设工程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乌兰察布东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11412048-1。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轩,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史强,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义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339号5幢2楼1号。组织机构代码:68415670-X。法定代表人:罗志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斌,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洲,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四川省三台县光华膨润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中色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四川义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晓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追加张正洲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三台县光华膨润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轻及委托代理人丁建华、郭金福,被告中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轩、史强及被告义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三台县光华膨润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中色公司从义博公司处承包了四川大渡河安谷水电站尾水渠二标防渗墙工程,并委派张正洲作为代理人代表其公司负责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此后,张正洲作为中色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达成口头《膨润土买卖合同》,原告向中色公司供应膨润土和泥浆土粉,膨润土490元/吨、泥浆土粉580元/吨,并由原告负责将上述货物送到乐山市安谷水电站。2013年3月29日赵凤岭代表原告与中色公司的代理人张正洲核算,至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中色公司出售膨润土为1624吨,价值795956元,泥浆土粉1175吨,价值681500元,合计1477456元,扣除中色公司已给付880000元,中色公司欠原告597456元。2013年7月25日中色公司乐山工地负责人李明华复核后,将上述欠款金额变更为593664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2014年1月26日中色公司乐山工地负责人李明华支付了300000元,尚欠293664元。义博公司欠中色公司工程款168多万元,导致中色公司无法按期支付原告的上述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中色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93664.60元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0‰计算);义博公司、张正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色公司辩称:中色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供货协议,系原告与张正洲私下约定,中色公司并不知道该买卖协议,张正洲签的决算书认可由赵凤岭回扣给张正洲100元/吨;据财务李勇说施工结束后发了35万元的奖金,其中有20万元发民工工资,其中15万元给了赵凤岭,后赵凤岭又给了张正洲13万元,应在货款中扣除支付的回扣,目前实际欠赵凤岭63757元;按国家建筑业规定,材料供货商应提供正规税务发票,如果供货商不能提供发票,应按5%扣除税费;因此,原告诉称的货款不实。张正洲是中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中色公司对张正洲的授权是出具给义博公司的,不能对原告发生效力,故张正洲对外签订的协议无效。即便张正洲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有效,双方也无约定履行时间,因此原告请求损失也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义博公司辩称:义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义博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中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义博公司:兹委托张正洲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单位就四川大渡河安谷水电站尾水渠二标段防渗工程劳务分包工程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签名真迹如本授权委托书末尾所示,特此证明。委托代理人签名真迹:张正洲。2012年10月5日,张正洲代表中色公司与义博公司签订了《大渡河安谷水电站尾水渠和泄洪渠二标段基础防渗工程劳务外包合同文件》,合同约定:义博公司将大渡河安谷水电站尾水渠和泄洪渠二标段基础防渗工程劳务分包承包给中色公司,中色公司负责采购工程所需的泥浆材料,并承担费用等。此后,张正洲持中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中色公司大渡河安谷水电站尾水渠和泄洪渠二标段基础防渗工程所需的膨润土粉和泥浆土粉。张正洲并将复印件交付了原告。2013年3月29日原告负责人赵风岭签名、审批人张正洲签名的《安谷水电站尾水渠左堤防渗墙膨润土材料结算单》载明:1、钠基膨润土1624.40吨,单价490(元/吨),小计795956元;2、泥浆土1175吨,单价580(元/吨),小计681500元,金额总计1477456元;应扣借支880000元,实际应付款597456元。2013年7月25日有原告签章及原告负责人赵凤岭签名和核对人李明华(李明华系中色公司职工,在大渡河安谷水电站尾水渠和泄洪渠二标段基础防渗工程负责监督管理)签名的《安谷水电站尾水渠左堤防渗墙膨润土材料结算单》载明:《安谷水电站水渠左堤防渗墙膨润土材料结算单》载明:1、基膨润土粉1664.40吨,单价490(元/吨),小计815556元;泥浆土1134.67吨,单价580(元/吨),小计658108.60元,金额总计1473664.60元;应扣借支880000元,实际应付款593664.60元。2014年1月26日,中色公司支付给原告300000元。另查明:2012年10月16日张正洲与中色公司签订关于安谷水电站尾水渠二标段防渗工程的《内部管理承包经营责任书》,载明:安谷水电站尾水渠和泄洪渠二标段基础防渗工程劳务分包项目的承包人是张正洲,承包人对所承包的项目负全部责任,其间发生的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本工程由张正洲负责经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结算单》,《委托书》,《大渡河安谷水电站尾水渠和泄洪渠二标段基础防渗工程劳务外包合同文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张正洲协商买卖协议时张正洲所持中色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出具给义博公司,但《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为:兹委托张正洲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单位就四川大渡河安谷水电站尾水渠二标段防渗工程劳务分包工程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双方协商买卖的膨润土粉和泥浆土粉也用于了该工程,也系工程有关的事务,并且中色公司的职工在该工程的负责监督管理人员李明华在结算单上签名,中色公司并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0元,该行为应当时对张正洲与原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的追认,故该买卖协议对中色公司发生效力。虽然张正洲与中色公司签订的是《内部管理责任承包责任书》,但查明的事实表明张正洲并非中色公司的职工,承包人对所承包的项目均由张正洲承担全部责任,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并非是内部承包关系,应为挂靠关系。故原告要求中色公司、张正洲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色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虽有张正洲签署的结算说明中有原告返张正洲100元/吨,但张正洲与中色公司均是本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色公司、张正洲均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内容是经原告认可的义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中色公司认为每吨应扣减1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在经营中经营者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是经营者的应尽义务,中色公司可以要求原告提供票据,无权要求扣减相应税费,故中色公司辩称应扣减5%的税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中色公司的职工在该工程负责监督管理人员李明华作为核对人在结算单签名,应当是对结算单所载明内容的认可。故认定中色公司购买原告的货物价值为1473664.60元,扣减已支付货款,中色公司尚欠原告293664.60元。故原告要求中色公司、张正洲支付原告货款293664.60元的请求成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中色公司应支付货款的时间,故原告请求中色公司支付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0‰计算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向本院起诉可视为对对方的催告,中色公司仍未履行债务,原告的权利已受到侵害,故经济损失应从起诉之日的十日起(即2014年10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诉争的买卖关系是原告与中色公司、张正洲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义博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义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义博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内蒙古中色建设工程总公司、张正洲支付原告四川省三台县光华膨润土有限公司货款293664.60元及经济损失(以293664.6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省三台县光华膨润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80元,由被告内蒙古中色建设工程总公司、张正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轩代理审判员 陈 黎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