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龚力与十堰市长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771号原告龚力。被告十堰市长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应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显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龚力诉被告十堰市长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力、被告长泰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显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力诉称: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街办丹江路19号1栋2-1号建筑面积615.27平方米商品用房以每平方米2210元的价格销售给原告。被告出售上述房屋时一并将房屋东侧加建的第二层、第三层房屋转让归原告所有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房款136万元及加建房屋的工程款40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2份,亦将房屋占有使用权交付给原告,但至今不向原告提供房屋产权登记所需证件、材料,致使原告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供房屋产权登记所需证件、材料,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龚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购销合同1份,收据2份。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以及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证据二:变更通知书。证明被告公司主体变更的事实。证据三:房产证。证明原告所购房屋为被告所有。被告长泰置业公司辩称:可以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但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所需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长泰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原告龚力与十堰市佳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泓公司)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佳泓公司将位于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街办丹江路19号1栋2-1号建筑面积615.27平方米商品用房以每平方米2210元的价格销售给原告。佳泓公司出售上述房屋时一并将房屋东侧加建的第二层、第三层房屋转让归原告所有使用,原告承担加建房屋工程款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房款136万元及加建房屋的工程款40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2份,亦将房屋占有使用权交付给原告。2012年11月13日,佳泓公司经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长泰置业公司,法定代表由陈晓艳变更为王应鸟。被告长泰置业公司至今未履行过户手续,故原告龚力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房屋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龚力依约支付全部房款,被告应当依约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房屋产权所需证件、材料,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街办丹江路19号1幢2-1商品房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长泰置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长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龚力提供房屋产权登记所需证件、材料,协助原告龚力办理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街办丹江路19号1幢2-1商品房产权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十堰市长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朱敏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胡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