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51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甲,农民。因本案,2014年10月17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浏刑初字第107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沈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定,傅敏志、刘卫国(均已判决)以及游某等人与浏阳市浏醴高速二标段施工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为工地供应石料。2011年11月26日,陈某甲(已判决)以及陈某乙(另案处理)未征得傅敏志、刘卫国以及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拖运石料到该工地,遭到傅敏志、刘卫国等人阻拦,双方发生口角。经浏阳市公安局龙伏派出所调解,双方均不服,为此结怨。同年11月29日晚10时许,陈某甲受邀与陈某乙、陈某丁、廖某(均另案处理)、陈某丙等人在浏阳市龙伏集镇“钻石年华”歌厅喝茶、唱歌。与此同时,傅敏志、刘卫国在龙伏集镇“兰贵坊”足浴城喝茶,期间,傅敏志接到朋友谢某的电话,称陈某甲等人带人带刀在“钻石年华”歌厅,可能要找其麻烦,提醒其注意。在得知此消息后,傅敏志对旁边人说:“走,去会会情况”。遂邀集刘卫国、被告人沈某甲及沈水昂、鄢智勇(均已判决)等多人,携带电棒、柴刀、铁棍等凶器从龙伏集镇“兰贵坊”足浴城窜到“钻石年华”歌厅。下车后,傅敏志携带电棒,被告人沈某甲携带一根伸缩警棍,沈水昂、鄢智勇各自携带一把柴刀进入该歌厅的餐厅,傅敏志持电棒对陈某甲等人挑衅说:“我是傅敏志,什么人要搞我,我要搞翻他一片”。随即,被告人沈某甲持铁棍殴打陈某乙的右肩部及背部,傅敏志持电棒袭击陈某甲;刘卫国亦参与打斗,打斗过程中被陈某甲持刀砍中其头部1刀。傅敏志见状,持电棒冲上前袭击陈某甲,并扬言:“你敢砍我吧”!陈某甲遂持刀砍击其面部和头部各1刀。傅敏志、刘卫国受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沈某甲及沈水昂、鄢智勇等人亦被陈某乙、陈某丁、廖某等人追赶至歌厅门外地坪处,于是双方分别持伸缩警棍、柴刀、砍刀、木棍、凳子等凶器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沈某甲及沈水昂、鄢智勇不同程度受伤。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刘卫国、傅敏志及沈水昂、鄢智勇的损伤均属于轻伤。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次日,被告人沈某甲及沈水昂、鄢智勇与陈某乙、陈某丁、廖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相当面赔礼道歉,互相取得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甲脱逃,2015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沈某甲抓获归案。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病历资料、放射(DR)影像报告单、CT影像报告单、陈某甲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委托书、领条、刑事判决书、起诉意见书等书证;证人谢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廖某、黄某、吴某、傅某甲、傅某乙、喻某、沈某乙、刘某的证言;同案人沈水昂、鄢智勇、傅敏志、刘卫国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沈某甲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甲是受邀参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自首后又脱逃至抓获归案,故不认定是自首。被告人沈某甲与受害方相互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沈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甲与其同伙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沈某甲受邀参与寻衅滋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沈某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沈某甲上诉称原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决对上诉人沈某甲的各量刑情节已经考虑并已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对沈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肖 玲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寒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