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范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范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15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熊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骏鹏,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24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莫异虎,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范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莫异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范某为了从时任佛山市卫生局规划计财科科长、佛山市医疗机构药品、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监督指导委员会成员邓某(已判刑)处事先获得药品、医用耗材采购招标信息,在参与招投标以及在医院开展业务时获得邓某的帮助,于2012年承诺、并于2013年初以赞助购买车辆的名义送给邓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基于上述原因又单独送给邓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为了和有业务来往的医院科室搞好关系,在推广产品时获得帮助,先后多次送钱给佛山市相关医院工作人员,具体如下:1、2006年,送给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副主任刘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元。2、2011年,送给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医院副院长王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3、2011年,送给佛山市中医院口腔科主任彭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4、2012年,送给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神经外科主任刘某乙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3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范某行贿的事实。同月29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某的住所将其带回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交代了送钱给邓某的犯罪事实,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月30日对张某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4月9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范某的住所附近将其带回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范某交代了行贿的犯罪事实,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0日对范某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李某甲、李某乙、蔡某、刘某甲、王某、彭某、刘某乙、朱某、陆某、沈某的证言,银行流水清单,银行卡取款凭条,手写材料复印件,翔之凯微信群聊天记录,合作经营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邓某的任职材料、户籍证明,盛之翔公司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网上交易明细,刘某甲的任职材料,王某的任职材料,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和广州凯世贸易有限公司的设备采购合同,彭某的任职材料,刘某乙的任职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卫生局、佛山市监察局、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佛山市物价局《关于调整佛山市医疗机构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监督指导委员会成员的通知》,被告人张某、范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人民币105000元,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2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范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人民币100000元,其行为亦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范某并非佛山市盛之翔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登记注册的股东,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涉案的犯罪行为由该公司实施,故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范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范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范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宜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简紫君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