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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祝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1989年5月8日生,汉族,大学毕业,退伍军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20时许,祝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县城关潢河路由南向北行至康宁街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蹭,造成陈某某驾驶摩托车的乘坐人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某某、陈某某负同等责任,代某某无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9mg/100ml。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与被害人代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祝某某一次性赔偿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祝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证人祝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祝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系初犯、偶犯,且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上述情节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聂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