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德、窦玉珍与王俊元、李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窦玉珍,王俊元,李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陈德,农民。原告:窦玉珍,农民。被告:王俊元,农民。被告:李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俊元(系李玲丈夫),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陈德、窦玉珍与被告王俊元、李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窦玉珍,被告王俊元及被告李玲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窦玉珍诉称,2000年11月6日,原被告在任各庄村委会代笔、监证和见证下签订买卖契约,被告将其位于任各庄村北环路北街的住宅楼1套卖给原告(用地面积5分9厘4毫),房价10万元于协议时已经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国有土地使用证丰润国有(1997)字第A2-1-0002号也当场交与原告,并将房产腾空也交给了原告。2000年11月20日原告向任各庄镇财政所缴纳了契税4000元。2000年1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转让过户申请。2000年12月11日任各庄村出具建房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一同到房产和土地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时间忙为借口一直推脱,后被告改变了说法,拒绝为原告买卖的房产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原告陈德、窦玉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丰润国用(1997)字第A2-1-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00年11月20日原丰润县任各庄财政所出具的河北省契税完税证一张、2000年11月6日王俊元书写的收条一张、2000年12月10日王俊元书写的申请一份、2000年12月11日原丰润县任各庄镇任各庄村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是事实,且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且有中证人。被告王俊元、李玲辩称,2000年11月6日我与原告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钱也给清了。2000年11月20日,原告也上税了,同年12月10日,我也给原告出具了过户申请,我承认将房屋卖给原告了,而且我当时已经将手续都提供给原告了,我认为原告已经过户了,当时过户不需要都签字。直到2013年原告找到我,没有说房屋过户,而是诳我,所以我没有义务陪原告去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俊元、李玲未提交证据。被告王俊元、李玲对原告陈德、窦玉珍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德、窦玉珍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11月6日,经原唐山市丰润县任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监证,原告陈德与被告王俊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写明:“立卖契人王俊元今将宅院壹所楼房叁间座落在丰润县任各庄镇任各庄村北环路北街,凭中人张玉福说合情愿卖与陈德名下永远为业,言明房价壹拾万元,笔下交清并无短少,日后如有任何纠葛,俱有卖主与中人一面承当,于买主无涉,恐口无凭,立此为证。代笔人:张大���。中证人:张玉福。机关:任各庄村委会。监证人:张显义、张书江、张素芹、张旭忠。立契人:王俊元。现住丰润县城关。公元二〇〇〇年十一月六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德将购房款10万元给与被告王俊元,被告王俊元于2000年11月6日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任各庄陈德活期存折一件价值10万元正。壹拾万元正。收款人:王俊元,2000.11.6。”房款付清后,被告王俊元将房屋及丰润国用(1997)字第A2-1-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2000年11月20日,原告陈德在原丰润县任各庄镇财政所缴纳了契税4000元。2000年12月10日,被告王俊元为原告出具申请,写明:“县土地局:因我在城内购买居民楼,将家自建楼转让,特此申请。申请人:王俊元。2000.12.10。”2000年12月11日,原唐山市丰润县任各庄镇任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写明:“我村民陈德把王俊元自建的楼房买下,楼房共叁间。特此证明。”另查明,原告陈德与窦玉珍于1959年登记结婚,被告王俊元与李玲于1984年登记结婚。本案争议的房屋于1997年修建,被告李玲知道被告王俊元于2000年11月6日将房屋卖给了原告陈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11月6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支付房屋价款,被告已实际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原、被告又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产权登记过户系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要求被告办理产权登记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德与被告王俊元于2000年11月6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王俊元、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德、窦玉珍办理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丰润国用(1997)字第A2-1-0002号]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德、窦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