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317号原告胡某,女,1989年6月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马俊,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男,1985年7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原告胡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3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一个,名姚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冷战,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闻不问,没有担当及责任感,其次,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万余元,说明被告要靠原告找钱来养活。被告的行为,令原告无法容忍,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子女归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书面辩称,夫妻关系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日生育一子名姚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簿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因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提出与被告姚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立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游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