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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陶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490号原告陶某,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婷,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女,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原告陶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杨江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病史,婚后原、被告无法正常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陆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与被告陆某某于2014年2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27日在天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陶某于2015年3月30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军涛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虞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