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亓小青、林海光、赵甲范、刘增新、亓晓松、代敬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亓小青,林海光,赵甲范,刘增新,亓晓松,代敬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949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杜普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亓小青,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林海光,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告亓小青之妻。被告赵甲范,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刘增新,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告赵甲范之妻。被告亓晓松,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代敬云,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告亓晓松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亓小青、林海光、赵甲范、刘增新、亓晓松、代敬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3元、财产保全费57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