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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亓小青、林海光、赵甲范、刘增新、亓晓松、代敬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亓小青,林海光,赵甲范,刘增新,亓晓松,代敬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949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杜普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亓小青,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林海光,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告亓小青之妻。被告赵甲范,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刘增新,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告赵甲范之妻。被告亓晓松,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代敬云,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告亓晓松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亓小青、林海光、赵甲范、刘增新、亓晓松、代敬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3元、财产保全费57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