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冯欢欢与田庆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欢欢,田庆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冯欢欢。被告田庆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新华道34号。负责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欢欢与被告田庆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建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欢欢,被告田庆亮,被告人寿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欢欢东诉称,2015年1月25日45时许,被告田庆亮驾驶冀B×××××号威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河县五纬路天钢3号门东侧处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遇原告冯欢欢骑行跑狼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过来,威志牌轿车左侧前方与电动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冯欢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庆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2、被告人寿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医疗费5000元,车损610元,评估费100元,酒检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按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事实理由同诉状。被告人寿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凭票;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法院依法酌情减少;评估费、酒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没有住院交通费不认可,因交通费只认可住院出院的费用,原告未住院,故不予赔偿;误工费应提交劳动合同及受伤当月的银行流水,否则我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赔偿。被告田庆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亦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5年1月25日12时许,被告田庆亮驾驶冀B×××××号威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河县五纬路天钢3号门东侧处时,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遇原告冯欢欢骑行跑狼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过来,威志牌轿车左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冯欢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田庆亮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9条1款规定,负事故全部在责任,原告冯欢欢无事故责任。2、医疗费票、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处方签,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21牙外伤(冠折),2、唇部软组织挫伤,3、面部软组织挫伤,共支付医疗费3426.9元,医生建议休假8天。3、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旨在证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经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61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4、酒检费票,旨在证明原告支付酒检费300元。5、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在岗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冯欢欢系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炼铁厂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824.68元、2895.68元、3229.68元,平均工资为2983.34元。6、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田庆亮驶的冀B×××××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5日零时至2015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田庆亮没有意见,被告保险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2时许,被告田庆亮驾驶冀B×××××号威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河县五纬路天钢3号门东侧处时,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遇原告冯欢欢骑行跑狼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过来,威志牌轿车左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冯欢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田庆亮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9条1款规定,负事故全部在责任,原告冯欢欢无事故责任。被告田庆亮驶的冀B×××××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5日零时至2015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21牙外伤(冠折),2、唇部软组织挫伤,3、面部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休假8天。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426.9元;误工费795.5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610元;评估费100元;酒检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田庆亮驾驶冀B×××××号威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河县五纬路天钢3号门东侧处时,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遇原告冯欢欢骑行跑狼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过来,威志牌轿车左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冯欢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田庆亮负事故全部在责任,原告冯欢欢无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田庆亮驶的冀B×××××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田庆亮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田庆亮赔偿。原告所花医疗费3426.9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花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所需,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795.55元,原告受伤后医生建议休假8天,原告在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炼铁厂工作,提供了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在岗证明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824.68元、2895.68元、3229.68元,平均工资为2983.34元,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200元,原告受伤后未住院,进行门诊治疗,主张1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车辆损失610元,有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损失评估结论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100元、酒检费300元,有票据佐证,评估费、酒检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冯欢欢东医疗费3426.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95.5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95.5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冯欢欢车辆损失610元;以上三项共5032.4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欢欢评估费100元、酒检费300元,合计400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单建杰)三、被告田庆亮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田庆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建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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