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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单迎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单迎春,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地址涿州市教军场街。负责人张希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南,该公司职员。原告单迎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然,被告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姜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迎春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订立了车辆保险合同两份。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经诉讼,原告为伤者支付了40763元赔偿款,但被告拒不赔付,给我造成了1300元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辨称,由法院核实原告及车辆信息,如属保险责任,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为自已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2012年7月6日原告驾驶被保车辆发生生交通事故,将第三方撞伤,并负全部责任。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为伤者支付了医疗费39763元、护理费1000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未果,现主张被告人保支付已赔偿给第三方的损失及迟延赔付造成的损失1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计算)。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保险单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单迎春为第三方支付的损失40763元属实,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单迎春各项损失40763元。二、驳回原告单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800元,由原告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玉清审判员  于红凤人民赔审员张喜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凤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