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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菊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李某二人,由十堰市许白路经东风大道往武当路方向行驶,行至武当路朝北沟沟口路段处驾车失控,撞上路边行人蔚某、陈某乙,致蔚某、陈某乙、陈某甲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鉴定,在陈某甲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325.3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调处大队认定,陈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承诺书、谅解书,酒精检验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害人陈某乙、蔚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酒精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杨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赵会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