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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执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红超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红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398号罪犯张红超,原住文登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10日被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文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红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92814.99元(已赔偿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2013年11月28日,本院以(2013)威刑一执字第82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红超减刑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红超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提供了对罪犯张红超的原始考核统计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张红超的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陈明承的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罪犯张红超服刑期间在减刑后获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张红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红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孙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