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罪犯杨伟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121号罪犯杨伟,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六监区服刑。经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绵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伟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容留妇女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七千元。被告人杨伟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4月1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川刑终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于2012年12月4日送入四川省川中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执行机关川中监狱根据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4月27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累积计分171.66分,月平均6.87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评议笔录、监狱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李 彪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冉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