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姜立宾与李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立宾,李云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姜立宾,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白咸柱,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女,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许振岭与被告李云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咸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立宾诉称:原被告于1997、1998年期间合伙做生意,1999年散伙时,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8557元,被告于1999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557元及利息。被告李云应诉后未作答辩,但于庭审后本院向其调查时辩称:在1998年至1999年期间,原被告及案外人李英杰三人合伙做生意。1999年散伙时,原被告均分得一些债权,因被告分的债权比原告多,所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8557元的欠条。该8557元款项被告已偿还原告,因还款时原告称未带欠条,故被告付款后让原告出具了收据。此后,被告认为欠款已付清、收条没什么用了,所以把收条销毁了。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原告对其主张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98年及1999年时曾合伙做生意。1999年散伙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现金捌仟伍佰伍拾柒元整(8557.00)李云99年2.7号。被告辩称上述欠款已偿还原告、因原告未带欠条、因此让原告出具了收条、现收条已销毁,对此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款8557元,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被告主张欠款已偿还,对此,提供不出还款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以欠条为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振岭欠款8557元。二、驳回原告许振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桂华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晓彬